2、高新技术证书是否有效;
3、企业经营地是否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4、扣除筹办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期是否在10年以上。
5、主管国税机关在对企业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对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的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坏账损失
(一)政策规定
1、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
2、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资料审核评估时,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二)报送时限
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
(三)报送资料
1、企业当期扣除坏账损失的基本情况及原因说明;
2、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
3、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资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是否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
2、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是否提供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效的证明资料。
3、企业是否自行扣除不符合规定条件及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坏账损失。
4、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资料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的,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
第十二条 财产损失(不含坏帐损失)
(一)政策规定
财产损失(不含坏账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损毁、报废净损失,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失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的非常净损失。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有关证明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