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报征收岗在纳税人缴纳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后,对无欠税记录的纳税户,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填写税(费)款、滞纳金、罚款缴纳情况后,将审批表移送综合服务岗;如尚有欠税记录的,应督促纳税人缴清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如纳税人未能及时结清,应将审批表退回登记管理岗,停止注销程序,待结清后再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核准
第六条 综合服务岗对由上述各岗位签署意见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核确认并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其应纳税款(费)已缴清,发票已缴销,由登记管理岗即时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作注销处理,及时打印《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交纳税人。
对其他纳税人,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交纳税人,并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移交给审核监督岗审核确认,对纳税人能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税收清算报告的,则由审核监督岗进行案头审核,对税收清算报告审核有异议或纳税人不能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税收清算报告的,由分局按照《
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规定,派审核监督岗对申请注销的纳税人实施税收清算,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偷税、欠税的纳税人除外)。
第七条 审核监督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税问题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如需要移送稽查环节的,按《
税务稽查选案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办理,同时终止注销清算程序,待稽查处理完毕后再进行注销清算。未发现问题的,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分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税收清算报告等资料移交申报征收岗。
第八条 申报征收岗督促纳税人将清算税(费)款解缴入库后,在税收清算报告中注明税票号并移送给登记管理岗,由登记管理岗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予以注销,并制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同时实时将纳税人的注销信息传输到国、地税“税务征管信息共享应用系统”。然后凭纳税人提交的《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税收清算报告交纳税人。对国、地税分别办证的,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作废”章并截角后一并退还给纳税人;如属国、地税联合办证的,先于国税受理的,应在申请注销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地税已受理注销”印章后,将税务登记证返还给纳税人;后于国税受理的,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作废”章并截角后一并退还给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