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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注销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税务登记注销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浙地税发[2006]142号 2006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注销工作,防止税源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章 受理、审核

  第二条 登记管理岗受理纳税人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迁址外县、市)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向申请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书面告知纳税人提供如下资料:

  (一)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二)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或者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决定;

  (三)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四)发票及《发票领购簿》;

  (五)清算报告;

  (六)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对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及发票的,要求其在对外正式发行的县级以上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凭报刊原件或付款凭据前来办理注销申请,同时由纳税人或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进行说明。

  登记管理岗应查核申请注销的纳税人是否处于稽查状态,如有稽查未结案信息,不予注销,并告知纳税人。

  第三条 登记管理岗审核纳税人填写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所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的,将签署处理意见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移交发票管理岗,并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管理岗和申报征收岗办理相关手续。如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资料。

  第四条 发票管理岗根据移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应按规定收缴纳税人的《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及发票专用章,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将缴销记录打印在《发票领购簿》上,经审核无违章现象的,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发票缴销处理意见,将审批表移送申报征收岗。如发现违章行为,先对违章纳税人进行发票违章处理,再签署处理意见,将审批表移送申报征收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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