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于报送上级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减免请示,下级地方税务机关须在上级地方税务局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转达减免审批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有权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的减免申请,经审查依法不予减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项目之前,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项目适用的政策情况;
(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单位和个人备案类减免项目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告知申请人执行。
第三章 减免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包括备案)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无论申请批准与否均应纳入正常申报;除正式批准(或准予备案登记)减免并在纳税申报表上注明减免项目金额和减免依据的外,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或缴费人)享受减免税(费、基金)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费、基金)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减免税项目情况统计制度,规范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纳税申报,正确无误地将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在征前减免的实际减免金额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并结合相关减免项目的减免退库情况,对各减免项目以及重点企业享受减免的实际情况进行定期的统计和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减免,认真履行减免审批权和审核权;任何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越权减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或缴费人)是否符合减免税、费、基金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