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