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