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