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村级财务预算决算、集体举债、集体资产处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有关人员报酬和误工人员补贴;
(六)公益事业建设;
(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八)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并和管辖范围调整;
(九)村民认为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而未经其决定的事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擅自决定的事项,村民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民主决策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议案,也可以由1/10以上村民或者1/5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议案;
(二)议案经村联席会议审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决定事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村民投工、出资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决定。较大的公益事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1次,也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或者5名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议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决定的事项需经到会村民代表的2/3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制度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需要更改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建档保存。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村民自治章程是全体村民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内容包括村民组织、经济管理、社会秩序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