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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库房不得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不得使用碘钨灯、超过60瓦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灯具与货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日光灯的镇流器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营业区域的公共面积计算,超市人均不得小于0.8平方米,其他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人均不得小于0.6平方米。

  营业区域的公共面积占营业区域总面积的比例,超市不得小于35%,其他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不得小于40%。

  第二十七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在店内举办促销活动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50名专职安全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营业区域不得设置在地下3层以下。不得在地下营业区域经营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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