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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6〕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经委、省工商局《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意见(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意见(试行)
(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经委、省工商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有关要求,保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就我省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范围和标准

  (一)企业范围。

  2003年12月31日前,即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前,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

  (二)人员范围。

  上述企业中于1995年12月31日前,即实行劳动合同用工制度前,经县(市、区)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在2006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包括与原企业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从审批下月起,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费。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要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参保有困难的,各地可根据实际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比照本指导意见执行,5年以后的新退休人员仍未参保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可按当地低保标准一定比例逐年适当递减。

  (三)生活费标准。

  生活费标准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并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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