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6]70号 2006年10月23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国务院国发[2005]36号文件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了重大调整,一是延长了政策的执行期限,二是扩大了政策的适用范围,三是改进了减免税方式。为贯彻落实36号文件精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了具体规定。但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各地在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尽快明确。为此,根据国家再就业给予政策扶持的基本精神和我省再就业工作的实际,现对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2005年底前已提出申请尚未审批的政策执行问题
对企业在2005年底前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并已受理尚未审批的,经审核符合条件审批后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对2006年1月1日至各地接到本通知的期间,已按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予以审批的,应停止执行,改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重新审批。
二、关于雇员超过八人的个体户已按企业批免未到期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财税[2005]186号文件和辽财预[2006]52号文件规定,对雇员超过八人的个体户,在2006年1月1日前已按辽地税发[2004]71号文件和财税[2004]228号文件规定予以审批尚未执行到期的,从2006年1月1日起应按每户每年定额扣减8000元应纳税额规定执行。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为照顾这部分个体业户已经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实际,在剩余减免税期限内,可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即每吸纳一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按4800元定额标准扣减业户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三、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未及时提出申请的审批问题
对2002年9月30日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未及时提出减免税申请,而在2006年1月1日后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应自审核批准之日起,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