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5月5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5日)停止执行(停止执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11月1日 桂国税发[2006]10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现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反馈。
附件:1.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销售收入备案清单(略)
3.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表(略)
附件1: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保障国家出口免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出口实行免税管理的货物,是指自产货物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规定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委托出口非自产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
第三条 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在第一笔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向所在地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办理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免税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