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的原则。苏州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负责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的制定;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苏州市区属于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公共停车场或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其收费的管理;其他机动车停放服务由所在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六、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配套的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
(二)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部自备停车场;
(三)按月、按年等长期合同停放的机动车(不含住宅小区)。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业主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法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收费标准出现异常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价格法规,采取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
七、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的配套停车场;
(三)医院、学校、事业单位设置的停车场;
(四)货运物流中心、各种专业市场的停车场;
(五)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城市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规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其中属于政府投资建造的公共停车场或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停车场业主可根据市场供求,在规定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住宅小区(含商住楼,下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不含经营者具有完全产权、或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停车场地,下同),区别不同情况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协商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对停车服务收入的使用作出明确界定。占用共有设施、场地的,按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并考虑占用共有设施应予合理补偿的原则商定;业主(使用人)拥有车位使用权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原则商定。
未经业主委托的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或尚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应当征得绝大多数业主同意,按照上款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协商收费标准,明确收益分配。
八、利用政府投资建造的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九、对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对象以外的,或确有特殊情况的,依据定价形式的分类原则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停车场业主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其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发生故障等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车辆的停车场所标准执行。如就近停放不具备条件的,被指定停放的停车场所应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收费标准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实行政府定价。
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停车场业主提出书面建议,由所在地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制定后公布执行;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程序直接确定。
十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备设施、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平均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