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及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苏州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格
单位: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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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级:0.10元 │ 二级:0.30元 │ 三级: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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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级:0.70元 │ 五级:0.90元 │ 六级: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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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级:1.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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