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降低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性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六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一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营业收益的支出状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实施管理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定期公布财务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