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信息内部传递制度和跟踪问效制度,进行减免税效果评估,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下发。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减免税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对本级和上级审批的有关减免税文件、文书、资料的日常收集、整理,并按户进行统一保管。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档案内容包括:减免税申请书及其有关资料,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补正行政审批资料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批准或不予批准通知书、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请示、减免税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对已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要将其纳入正常申报,要求纳税人进行减免税审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要及时要求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申报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制作《终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93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分类别、分税种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及时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每年5月底前书面向省地方税务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七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收减免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妨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的财物,不得以权谋私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落实税收减免管理执法责任制,明确工作岗位和职责,完善工作规程,实行评议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