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税收征管法
《实施细则》第
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其税务登记证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按照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
《实施细则》第
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