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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临时工商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期限;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一年;外出经营超过《外管证》有效期限在经营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一年;承包租赁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可以在换发后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中相应顺延。

  第四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验证实行定期验证,纳税人应当配合、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的验证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地税、国税、工商等部门联合验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不单独验证。验证、年检合格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注明验证标识。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证件发证日期在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宣布证件作废,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补发”戳记。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办理换证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税务登记证件被地方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地方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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