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三)劳务合同、协议书。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地方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地方税务机关与国家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