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只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连续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停业税务登记时,当期应缴纳的税款按照各税种的计税方法计算并申报纳税,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实征收后方可办理停业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或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
《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期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视为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