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扣缴税款事项、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开户银行及账号、发证税务机关、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九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户、账号书面报告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书面报告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