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七)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向机构所在地、生产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户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十)地方税务机关确立的其他有关事项。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还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注明总机构的名称、地址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经营范围。纳税人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地方税务机关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及时核实登记内容。纳税人经营范围变化后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有疑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