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五)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六)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以纳税人身份证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与国家税务机关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强化工作协作配合,共同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同时应督促纳税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临时税务登记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转办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期满转为长期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