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以下简称审计结果利用),是指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干部监督管理、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目标考核等工作中,或在作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立案侦查等决定时,将审计结果作为依据或参考依据。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本级审计结果利用有关规定;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和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条 审计结果利用应坚持“审用结合、协调运作、依法办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机关接受委托,依法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政府和委托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及时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成员单位;其中涉及案件或需要保密的,报送单位应特别确定。审计委员会成员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责,分别利用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结果报告要写明审计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及责任界定、审计评价、处理处罚情况等重要内容。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对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提出处理、处分建议。
第九条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责任明确、评价客观、意见具体、便于利用。
第三章 审计评价
第十条 审计评价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肯定领导干部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取得的实绩,指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存在的主要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并准确划分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授权和委托范围发表审计意见;不得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判断;不得故意隐瞒违法违规问题;不得夸大领导干部经济工作业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