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降级处理: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交或者接管供热设施的;
(三)引起群众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实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供热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
供热企业主动进行整改,并经相关部门认定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完成整改证明,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成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及供热行业协会参加,负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参评供热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和附加(加分)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报表(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八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提报的资料按照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后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程序或者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