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
法律援助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刑事诉讼中符合《
法律援助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符合减、免相关费用规定的受援人,向有关机关申请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案件办理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事实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受援人经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