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使用报废车辆或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使用报废车辆或擅自改装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车辆,将报废车辆交有关部门统一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无合法有效手续的限运、禁运货物和危险货物;
(二)涂改线路牌、车辆营运证或其他车辆营运标志;
(三)擅自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和空车标志。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涉及的货物,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不公示或不按公示的车型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配件单价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建立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记录档案,或不向维修竣工出厂的车辆出具维修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车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承修已报废的、无牌照的机动车;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责任造成的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法处理后,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线路牌、车辆营运证。一年内发生两次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客运车辆线路牌、车辆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可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或设备。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八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