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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道路及道路运输站(场)等地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应设置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标志。
  第六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从事营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未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培训、教练车无教练标志牌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禁运限运货物准运证明、客车线路牌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车辆营运证、客车线路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或绕道或甩客、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乱收费、不出具客票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
  (三)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不执行国家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的。
  第七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不按规定喷印车身颜色和标识,未在规定位置明示服务监督卡和租价标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车线路牌:
  (一)不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
  (二)擅自暂停、终止营运的;
  (三)货运车辆超核定范围营运;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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