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将客运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违者由许可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经营许可。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未按规定缴纳的应当补交,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规费外,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擅自收费。
第五十八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租赁、出借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线路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第六十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营运或经营统计报表。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因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或从业条件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条件的经营者,应及时注销其相应的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经营者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员的运输经营行为、运输车辆技术状况、交通规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