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其他货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或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道路运输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换发车辆营运证和班车客运线路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客运经营者更换指定的车辆。
第五十条 禁止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三轮车、摩托车、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准许三轮车、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五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其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近三年以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第五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应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招(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招(雇)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和运输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施储备、现场处置措施、善后处理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