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车主双方提供货源或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八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和维修配件单价,合理收费。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无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无牌照的机动车;
(二)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擅自利用机动车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
(四)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
(五)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件。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理论培训、驾驶操作等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教练车应当具有教练车标志和牌证。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业务事项开展培训业务,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培训。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的《学员培训记录》格式做好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跨市、跨区县(自治县、市)或在主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