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设有出租汽车发车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或相应的购车资金;
(二)有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操作、监督检查、事故隐患消除、责任追究等内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还应当经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内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重量装运货物。
第三十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随车携带货物运单。
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批准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第三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三十五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