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站点及发班时间运行;
(三)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营者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出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四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相关证件;
(二)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
(三)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识。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绕道;
(三)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客票;
(四)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