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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

  第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线路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起始站载客,按核定线路运行,进入核定的途经站点上、下乘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客运站外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行。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线路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线路牌和客票收据,并按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贯彻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和适度竞争的原则。特许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车辆;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防止无序竞争。
  第十五条 主城区新增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新增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但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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