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将社会救灾救济资金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户储存管理。对丧失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和残疾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墓用地,提倡火葬。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对干部职工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知识、法律法规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确定哈尼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招考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发展。增进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各少数民族之间的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