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当地规划;
(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条件;
(三)设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质;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五)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以及配套的安全设施;
(六)具有合格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押运员、保管员、仓库守护员和装卸搬运作业人员;
(七)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经营、储存、运输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本省申请从事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原材料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将已经批准发证的企业书面告知省公安部门和省供销社。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采购按照“公平竞争、择优进货”的原则,对省内外原材料供货企业严格实行定点进货制度。定点供货厂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供销社、公安部门审定,其中省外定点供货厂家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供销社、省公安部门审定,省内定点供货厂家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社、市公安部门审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供销社、省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定点供货厂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具备一定生产规模和赔偿责任能力;
(三)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适销,质量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