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山区的扶贫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采取特殊政策,在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给予配套扶持。鼓励当地人民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放宽信贷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技能培训,组织劳务输出,鼓励农民到城镇创业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抗灾、应急措施,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分变更,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成果,发展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积极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