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和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小型水利设施的经营权,可以依法租赁和拍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河流、水库、坝塘发展水产养殖业,严禁毒鱼、电鱼和炸鱼。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留成比例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和市全额留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治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在自治县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外,其留成比例享受省对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提高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鼓励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开发当地资源和经营骨干产业,保障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贸、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路面等级。大力发展民营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电信和邮政事业,加快城乡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城镇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城乡集镇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乡居民的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边境口岸建设,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口岸和边境的管理,改进管理方式,提高服务效率,简化出入境办证手续,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业。建设具有边疆民族特色和亚热带风光的旅游景区、景点,完善旅游服务设施,开发特色旅游产品,发展跨国旅游。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旅游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