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部分返还的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征收的所得税增量部分,享受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体制,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学校正常经费支出。县财政支出有困难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中确需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发展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完善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民族班。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扩大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学生的补助范围,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除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生活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