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城和乡镇集镇的建设,推进城镇化进程。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镇规划,完善城镇功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建设,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环境质量监测。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享受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设施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商品和自然风景等旅游资源。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气象和防震减灾事业,采取有效措施,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乡村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扶贫措施,开发利用优势资源,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低收入贫困人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补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市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