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收取的水资源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对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享受优先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照顾。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托资源优势,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矿冶、化工、建筑、建材、铸造、酿酒和农产品加工业,促进生物资源开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商业、供销和民族贸易企业,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城镇人员到山区创办各种产业,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从市场准入、资金、税收、土地、科技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有突出贡献的非公有制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非公有制经济缴纳的属于地方的税收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运输能力,加强路政管理和公路养护。
自治县内的县、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享受市给予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收取的拖拉机养路费,其留成比例享受市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电力、邮政、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配套资金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