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县(市)城区和历史文化名镇的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镇灯光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灯光亮化工程投资纳入主体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在道路两侧设置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2米。
第二十条 城镇道路不得擅自开挖。确需开挖的,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上的,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下的,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道路修复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下列城镇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设或者经营:
(一)出租车和公交车线路的特许;
(二)公共设施上的广告使用;
(三)供水、供气、公园、停车场和垃圾、污水处理;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项目。
以上项目的出让,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招标投标,所得收益用于市政公益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具有街道功能的国道、省道公路的建设、改造,由交通和城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城镇绿化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化以种植乔灌树木和地方树种为主,做到绿化、美化与城镇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