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怒江、澜沧江及其主要支流两岸各宽二百米范围内的;
(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第一层山脊内的森林、县道两侧各宽一百米的;
(三)沿高山森林分布界限及草甸接壤五百米之内的;
(四)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国防林、风景林等的;
(五)陡坡40度以上的;
(六)母树林、禁猎林以及城镇、林业企业周围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内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公益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木材来源、经营加工规模、种类和期限等相关材料和证书,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经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
第六章 木材运输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领域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检验检疫单、检尺单和调拨单。
将木材运出自治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核发木材运输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由起运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四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木材生产计划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运输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