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江河两岸,湖泊、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第一层山脊内划拨居民自用材采伐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居民自用材的采伐实行定地点、定树种、定采伐方式、定时间、定数量、定监督措施等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年木材生产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计划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应当在自治区年木材生产计划内,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利用外资等社会资金营造的商品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实行采伐限额单列,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第三十八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采伐天然商品林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采伐人工商品林100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5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立方米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不足50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公路、铁路等部门营造的护路、护堤林和城镇绿化林的更新采伐,根据林木所有权,由投资主管单位报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林区居民自用材的采伐,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九条 因城镇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99株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移植100株至199株的,由市(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移植200株以上或者移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除卫生伐外,禁止采伐下列地区的林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