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按照单位隶属关系,由所属的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因重复发放草原证书、土地证书与林权证,造成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因上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森林和林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征收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的,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采林木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重点林区所在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菌类、野菜、药材等林下资源。
林牧交错区应从林业建设的实际出发,以保护为主,合理使用林下草地。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林采伐的单位应当提前一年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伐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伐区调查设计结果划拨伐区。
采伐作业结束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