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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组织实施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预防、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合理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鼓励使用木制品的替代产品,加强木材能源的替代工作。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提高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并实施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构,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管护,提高林木成活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植树造林技术规程对造林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造林、营林,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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