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禁伐区、限伐区。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管理。珍贵树木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需要改变或者其经营林地的面积需要变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开发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保护措施。
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优良树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自治区级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木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经林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征收、征用林地;
(二)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
(三)采集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植物标本);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12月15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重点林区所在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还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负责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