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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环境质量监测,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县、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提高路面等级,重视发展民间运输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县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资金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镇和乡村发展规划。加强县城和农村小集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住房及公共设施建设,应按规划严格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农村居民到城镇创业和就业,同时鼓励城镇居民到农村创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兴办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和自治县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制度,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以普洱茶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兴办旅游企业,开发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促进乡镇财政管理规范化。

  国家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部门的财政预算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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