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哈尼族、彝族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思茅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可以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各部门、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