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规定(试行)
(浙卫发〔2006〕262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相应批准证书,并按照批准证书核准的项目和权限范围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职业病诊断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诊断的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包括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本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
职业病诊断机构没有级别区分,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进行重复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下统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填写职业病诊断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
(一)职业史证明;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仲裁等);
(六)既往史;
(七)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提交的职业病诊断材料中,职业史证明、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应为原件,其他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但应在提供材料上注明“与原件相同”,并由提供者签章。所有材料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永久保存,不退还,不外借,当事人自留复印件或底稿。
由代理人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收到职业病诊断申请及有关材料时,应出具职业病诊断申请接收回执。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核。
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缴交职业病诊断费。
材料不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职业病诊断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逾期未提交的视为不提供。但劳动者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补正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逾期未提交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职业病诊断机构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受理手续,同时报告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如诊断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也可要求有关机构提供相关资料,有关机构应按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下列情形可以不予受理,并出具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职业病目录》的;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不属于批准证书核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和权限范围的;某一诊断机构已做出职业病诊断,又没有新的证据资料的;申请人在15日内不提交补正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等情形。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诊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诊断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诊断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诊断结论的表决。